申请人:重庆怡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14205号“光环THE 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0232号“HALO及图”商标,第4041022号“RING及图”商标,第42425405号“RING”商标,第33848912号“therink及图”商标,第45288406、45300559、45308518号“RING及图”商标,第8287935号“HALO及图”商标,第4041023号“RING及图”商标,第41986435号“RING”商标,第31145674号“新光环”商标,第45274812号“R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经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申请人在先商标资料;3、“the”“rink”“光环”“halo”的释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二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八文字构成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寻找赞助、市场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九、十二中外文“RING”和引证商标十一中汉字“光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九、十一、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