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58679号“红鳄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鳄鱼 33058679

阅读:103712 2021-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素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8日对第33058679号“红鳄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鳄鱼系列商标是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也是经使用已具…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素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8日对第33058679号“红鳄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鳄鱼系列商标是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也是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实质损害和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及抢先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中造成其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发生混淆的事实,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巨大知名度,以获得不正当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961537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6360154号“鳄渔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商标的介绍证据;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报刊宣传及公司声明等证据;申请人专卖店清单、男装等店铺汇总表及照片证据;申请人时装发布会照片证据;申请人其他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图册证据;在先行政裁定等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裁定予以撤销注册,但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红鳄鱼”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读文字“鳄鱼恤”、引证商标二“鳄渔仔”在显著识读文字、呼叫及含义指向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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