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06253号“爱学习读写大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8476号“爱乐奇爱学习 WWW.ALO7.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第16307309号“爱学习”商标、第42566822号“爱学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爱学习”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审计报告;共存同意书等(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诉讼审理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质量控制”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是由纯文字“爱学习读写大会”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