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54449号“十月稻田SHIYUED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45957A号“十月田”商标、第25856996号“十月蟹田”商标、第38582268号“十月蟹田 SYXT”商标、第44667305号“十分稻田SHIFENDAOTIAN及图”商标、第46583813号“十月粮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已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故其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盒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方便米饭;盒饭”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盒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