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凌云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25452号“范斯特VANSIT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133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由于复审商标已经在实际使用,且有许可授权,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所有人权益,阻止他人的恶意撤销。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授权许可证;2、销售合同及发票数份;3、产品宣传手册图片;4、实物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凌云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0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04年4月21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许可证,我局对广州市伊高服装皮具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数份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衬衫、袜子、围巾、皮鞋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