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07812号“Jepd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epdon 30507812

阅读:164017 2021-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0507812号“Jepd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0507812号“Jepd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多次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之间已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得到公众、法院及商标主管机关的广泛认可。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及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5、相关销售统计、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投入额列表、销售报告、完税证明、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7、申请人商标转让及变更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专卖店列表及照片等资料;9、相关产品手册、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及申请人为JEEP吉普服饰所做广告材料;10、申请人举行的JEEP服装发布会和展示会照片;11、JEEP吉普服饰宣传费用发票;12、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13、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15、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16、“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17、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1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9、《全球名车录》2007-2012版材料;2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1、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8月14日第170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围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鞋、衣服、袜、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宣传或使用“JEEP”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吉普”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Jepdon”与引证商标五至八“JEEP”、引证商标九“Jeep”、引证商标十“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手套、鞋、衣服、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

本文《关于第30507812号“Jepd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epdon 305078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27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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