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惊喜一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14735号“神奇会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9054号“神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41223号“神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68116号“神奇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74679号“神奇电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465815号“神奇手机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25692号“神奇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701957号“神奇聊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541204号“神奇简笔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766423号“神奇信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613627号“神奇百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475898号“神奇的音乐 FANTASTIC MU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的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神奇会员”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神奇”,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荧光屏;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