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怀来麦乐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9日对第36358905A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380138号“麦乐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20030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应对其给予跨类保护。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仅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多件商标,还企图通过囤积商标和高价转卖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康胜金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所委托代理所的股东之一,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其历史的介绍及第一家麦当劳餐厅开业的文章、部分报道;
2、百科解释、期刊文章及相关介绍;相关行政判决书及部分先例;
3、相关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公证书、报道列表、文章列表;
4、申请人网站关于其全国营业餐厅分布的一览表;
5、排名情况检索报告、公证书等资料;
6、申请人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部分裁定、域名裁定;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有关引证商标的网络媒体报道、相关网页证据;
9、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商标、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信息;
10、申请人在宣传海报、点餐单等上使用“麦乐送”商标、相关感谢信;
11、广告宣传相关材料;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于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4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转让予怀来麦乐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家口怀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康胜金,注册地址为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新大公路西侧。康胜金名下关联企业15家,其中包括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该企业注册地址亦为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新大公路西侧。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多达100余件,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如“红牛”、“抖音”、“十六福”、“小猪佩奇”、“毛不易”、“史丹利”等,且前述部分商标已在网站上公开售卖。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麦乐送”系申请人于2007至2008年间在中国内地推出的送餐服务,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麦乐送”商标高度近似,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显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其他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10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如“红牛”、“抖音”、“十六福”、“小猪佩奇”、“毛不易”、“史丹利”等,且已在网站上公开售卖。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鉴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因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