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传松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7日对第36967850号“ONLY PAR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009540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95388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企业简介、商标注册信息、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表、宣传手册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产品展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