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7日对第18351411号“光谷蓝焰OPTICS VALLEY BLUE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651973号“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5877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58409号“光谷创新示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45440号“光谷创新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242851号“光谷合伙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34037号“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光谷”商标经长期宣传是运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其“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为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给水;配水;配电;能源分配;煤气站;液化气站;灌装服务;商品包装;搬运;卸货”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可证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给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在服务方式、目的及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