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绵阳菜籽王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殷黎涛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40150996号“神洲菜子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877195号“菜子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03013号“菜子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57346号“菜子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经销商,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属于特定关系人恶意抢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3、申请人“菜子王”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菜子王”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纳税申报表、产品清单、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菜籽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豆油;豆腐制品;蛋;腌制蔬菜;肉;牛奶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部分,且整体未形成于有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