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科耐特办公耗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31232145号“萌喵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喵喵机”商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0956421号“喵喵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58414号“喵喵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喵喵机”相关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喵喵机”商标宣传证据;
4、“喵喵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所获证书;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打印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计算机用文件打印机;热敏打印机;条形码打印机;照片打印机;彩色文档打印机;数字彩色文档打印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打印机用打印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打印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喵迷机”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打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对“喵喵打印机”、“口袋喵喵机”、“喵喵机”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涉案作品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主张的部分美术作品仅由普通汉字构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享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名称存在一定差异,未侵犯申请人该项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