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国电高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80831号“OneWe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262843号、第8462166号、国际注册第1583436号、第15126509号、第44421100号、第50617973号、第47593281号、国际注册第G15354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诸引证商标已共存。引证商标三处于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五处于行政诉讼中,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第54112475号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我局在驳回通知书中并未援引第54112475号商标;2.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3165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证商标五、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处于驳回复审中,尚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文件传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指)定使用的茶“声音、图像、信号以及数据的卫星、有线以及网络的传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Web”可译为“网络”,使用在指定的“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OneWeb”与引证商标一“ONEWEB”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One”,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