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97328号“健群小战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健群小战狼及图 52097328

阅读:119085 2021-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城市健群体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97328号“健群小战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58725号图形商标、第15680572号“KOVALANKO及图”商标、第8…

  申请人:韩城市健群体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97328号“健群小战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58725号图形商标、第15680572号“KOVALANKO及图”商标、第8407400号图形商标、第13774290号“JOWOLFW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微信宣传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文秘”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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