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水市天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23675号“马上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84623号“码上拼”商标、第24076336号“马尚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上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图片;产品图片;公众号小程序二维码;网络经营许可证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57期《商标公告》,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马上拼”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马尚拼”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在呼叫上相同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在线拍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马上拼”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