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49081号“瑞普 rea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瑞普 reap 19649081

阅读:56586 2021-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迪麦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19649081号“瑞普 rea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4284号“瑞普”商标、…

  申请人: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迪麦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19649081号“瑞普 rea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4284号“瑞普”商标、第4434447号“reap”商标、第9035670号“r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普”为申请人的字号和知名商品名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知名商品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资料;瑞普展示用品系列产品手册;申请人周年庆资料;申请人参展资料;申请人线下门店照片;申请人经销合同;申请人天猫授权登记表、旗舰店截图;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经查询,具有类似情形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产品图片;网络销售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华里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2020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北京迪麦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胸牌”、第16类“描图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瑞普”字号权和知名商品名称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瑞普”字号和商品名称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和商品名称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19649081号“瑞普 rea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瑞普 reap 196490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2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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