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迪麦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19649026号“瑞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4284号“瑞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普”为申请人的字号和知名商品名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知名商品名称权。申请人名下商标还有第4434447号、第9035670号“reap”商标,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包含申请人英文标识的“瑞普 REAP”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和误导公众的恶意,并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资料;瑞普展示用品系列产品手册;申请人周年庆资料;申请人参展资料;申请人线下门店照片;申请人经销合同;申请人天猫授权登记表、天猫旗舰店截图;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和申请人商标档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经查询,具有类似情形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未抢注他人商标,其注册的商标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产品图片;网络销售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华里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身份牌;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等商品上。2020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北京迪麦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描图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瑞普”字号权、知名商品名称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参展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参加多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其主要参展商品为胸牌、桌签、指示标牌等商品,申请人“瑞普”字号在前述指示标牌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身份牌;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胸牌、桌签、指示标牌”等属于类似,在申请人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瑞普”作为商品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品名称权。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