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沃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波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第32020021号“COMMVAUL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COMMVAULT”商标为其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投入宣传、使用,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6488号“COMMVAULT”商标、第6276487号“COMMV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OMMVAULT”商标、字号的抢注。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申请人的网络查询资料;申请人网站资料;申请人发布的视频资料;申请人云存储一体化方案的相关资料;网络搜索“COMMVAULT”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资料、工商信息;申请人微信公众号资料;申请人代理商官网资料;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荣誉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相关培训收入表及译文;申请人增值税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的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子公司的介绍资料、工商信息、培训服务订单和培训服务介绍手册、培训服务课程指引文件和购买入口页面图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辅导(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OMMVAULT”商标和字号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多数为其商标和字号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有关“COMMVAULT”商标和字号在培训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无相关票据佐证,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相关证据较少,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COMMVAULT”商标和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