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708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2070844

阅读:115747 2021-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稳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朗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32070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蓝牙技术应用解决方案的专业供应商,争议商标图形系申请人在先创作的…

  申请人:深圳市稳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朗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32070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蓝牙技术应用解决方案的专业供应商,争议商标图形系申请人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使用在申请人研发的专利产品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涉案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合作关系,在相关民事判决中已对此判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图形,故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且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类别抢注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商标,还同时抢注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知名企业在先使用的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利用行政司法手段不当打压申请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人产品在淘宝网销售的后台订单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送货单;在先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资料;其他企业品牌的查询资料;经公证的网络销售截图;拘留通知书证据;相关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涉案美术作品有相同或近似部分,亦认可申请人拥有的两件外观专利,但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彭伶俐女士在先拥有的两件外观专利权中,含有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被申请人在先使用该标识。2012年至2017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达5年,在双方关系僵化时,申请人申请登记外观专利中含有与被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相近的图形,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企业成立日和商标注册日均早于申请人的企业成立日和商标注册日,申请人与彭伶俐女士存在外观专利权纠纷,申请人败诉。综上,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申请注册资料;被申请人相关合作合同、送货单、退货单;彭伶俐的专利证书;彭伶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专利许可授权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专利侵权的判决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争议商标、或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或为自制证据,或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被申请人被授权许可使用的外观专利上图样在该产品按钮键上进行装饰、指示性使用,而并非商标性使用,且专利证书上显示的标识并非争议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的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显示,申请人“蓝牙对讲耳机(无线)”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18年7月13日登记;申请人“头盔蓝牙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在2018年5月8日登记。

  3、被申请人提交的彭伶俐的专利证书证据显示,彭伶俐“蓝牙头盔对讲机(DK118-500)”外观设计专利权、“蓝牙头盔对讲机(DK118-100/118-500A)”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在2012年9月19日登记。被申请人与彭伶俐签订的专利许可授权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彭伶俐许可被申请人使用其上述专利,并就许可专利进行维权等事宜,许可权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8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前述条款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是申请人未提交权属证明,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标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涉案图形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中,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民事判决书和送货单等相关交易凭证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是,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在申请人登记专利前,被申请人的关联人彭伶俐有在先专利登记,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专利许可授权书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彭伶俐专利产品的按钮键中标有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晚于彭伶俐专利登记时间,故申请人再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出被申请人有争议商标的在先出处和来源。因此,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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