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535786号“麦茶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麦茶屋 52535786

阅读:126607 2021-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35786号“麦茶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

  申请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35786号“麦茶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16781号“麦茶 香 W大麦 六条+二条 达亦多 DY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历史介绍、产品进货单、申请人店面经营及宣传情况、网络评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麦茶屋”使用在“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原料等特点,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

本文《关于第52535786号“麦茶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麦茶屋 525357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18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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