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慕尚嘉业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35711号“贵酱 192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92948号“贵之酱”商标、第50545789号“贵酱”商标、第10521980号“贵酱一号及图”商标、第42462063号“贵酱世家”商标、第51689409号“贵酱传奇”商标、第26874959号“贵酱传说”商标、第52494326号“贵酱府”商标、第51694070号“贵酱玉液”商标、第49725126号“贵酱王”商标、第53052016号“贵酱白及图”商标、第52588862号“贵酱珍坊”商标、第49805709号“贵酱醇源”商标、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第101911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年份“1927”,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三、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