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联亚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77943号“吉利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3045881号商标、第22095862号商标、第46989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商标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现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德吉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