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天宇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89035号“烹味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772535号“味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指定服务行业不存在关联性,并未体现服务内容等特点,可以区分服务来源,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区分服务来源。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烹味堂”用于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并不构成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的词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于中国消费者亦存在自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引证商标亦可呼叫为“烹味”,因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