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84454号“希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希科 44884454

阅读:138623 2021-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希科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84454号“希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7158号商标、第6429913号商标、第10017339号商…

  申请人:广州希科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84454号“希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7158号商标、第6429913号商标、第10017339号商标、第335842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测量仪器;电线;眼镜;电池”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眼镜、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测量仪器;电线;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44884454号“希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希科 448844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1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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