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巨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3日对第29789870号“至诺学生小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小天才”品牌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10077323、13470980A、15575760号“小天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99115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4、被申请人曾有对申请人“小天才”商标的侵权记录及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属于被申请人傍名牌、打擦边球而为之,以谋求不正当利益。5、在在先案件中,贵局已保护申请人“小天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与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技术许可协议;
3、第543563、546403号“小天才”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档案资料;
4、摄于1990年的“小天才”游戏机专卖店的照片;
5、1991年、1992年申请人“小天才”商标获保护资料;
6、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小天才”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8、2013年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9、2013年国家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证书;
10、申请人商标获侵权保护资料;
1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2、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巨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掌上型电子字典、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量具、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学习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以外,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7728787、19429417A、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八)。引证商标六、八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小天才”、“至诺小天才儿童”、“隐形侠小天才”等系列“小天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学习机、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小天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