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73575号“乐泰速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泰速帮 27773575

阅读:156171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艳芳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7773575号“乐泰速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一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是“LOCTITE”、“乐泰”商标的真实所有人,…

  申请人: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艳芳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7773575号“乐泰速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一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是“LOCTITE”、“乐泰”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LOCTITE”、“乐泰”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申请人二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是“速帮”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对“速帮”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与第599991号“樂泰”商标、第20810468号“速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4915143号“HABKEII”商标、第33430548号和第24914371号“束帮”商标、第27808051号“乐泰速帮”商标、第27790772号和第40454249号“LOCTAII”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而对其商标进行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恶意。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滋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

  2、申请人公司合并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参加公益、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6、中国粘合剂工业协会证明和专业会计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周艳芳于2017年11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酮、未加工环氧树脂、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硅、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分别为申请人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共注册有50余件商标,在第1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注册有“束帮”、“乐泰速帮”、“LOCTAII”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中,两申请人的“乐泰”商标和“速帮”商标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束帮”、“乐泰速帮”、“LOCTAII”系列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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