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10138号“思密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密达 22010138

阅读:111560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益普生消费者保健公司 (原申请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猛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6日对第22010138号“思密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思密达/smecta”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医药制剂等医疗用品…

  申请人:益普生消费者保健公司

  (原申请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猛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6日对第22010138号“思密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思密达/smecta”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医药制剂等医疗用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拥有第639261号“思密达smecta”商标、第1632497号“思密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且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存在大量抄袭其他第三方品牌商标的行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注册有“聚宝盆”、“欧式”、“北冰洋”、“家家福”、“捷报”、“联邦”、“抖信”、“美孕宝”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原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互联网上关于“SMECTA”/“思密达”的介绍;

  4、原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捐赠活动、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5、原申请人官网网页摘录;

  6、中国学术文献网络出版总库中搜索到的关于思密达的文献摘录;

  7、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会员公司名单;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并无关联性,且申请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跨类保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在先案件判定“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医药制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但应遵循个案审理原则。2、“思密达”源自韩语发音,为一网络流行语。且被申请人作为“思密达”化妆品品牌创始人,在与其主营的化妆品行业相关联的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亦无不使用的目的。3、被申请人为河南聚宝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同时也是“思密达”品牌护肤品的创始人,其注册商标均为自身公司经营所需。4、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其公司来运营完全合法合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思密达”释义;

  2、被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猛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2020年6月22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益普生药业公司转让至现申请人益普生消费者保健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声明,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请求加入本案评审程序,我局经审查认可其作为新申请人参加评审,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共计9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聚宝盆”、“欧式”、“北冰洋”、“家家福”、“捷报”、“联邦”、“抖信”、“美孕宝”、“雅思”、“柳岩”、“北鼻”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明星姓名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共计9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聚宝盆”、“欧式”、“北冰洋”、“家家福”、“捷报”、“联邦”、“抖信”、“美孕宝”、“雅思”、“柳岩”、“北鼻”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明星姓名相近似的商标,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广泛,已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需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22010138号“思密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密达 2201013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09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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