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志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8023546号“尚岛宜家sodol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宜家”、“IKEA”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商标权益,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有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其行为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
2、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宜家家居指南》;
4、申请人商场的外墙、购物车等照片;
5、高知名度商标认定材料;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所获荣誉;
9、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
10、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11、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被申请人于2007年创立了蚌埠尚岛宜家日用品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尚岛宜家为商号,通过极为工整的对仗方式,表达出被申请人对家的重视。在争议商标善意使用十三年间,“尚岛宜家”入驻京东商城、天猫超市及天猫商城三大主流电商平台,目前已经全面覆盖。2020年公司为更好的推广“尚岛宜家”品牌形象,公司在蚌埠总部与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打造了尚岛宜家创意家居品牌馆。面对2020年的新冠疫情“尚岛宜家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为抗击疫情贡献了力量,捐赠了“尚岛宜家”品牌口罩。“尚岛宜家”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运营,目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宜家”、“IKEA”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侵犯任何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权。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欺骗性及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提供尚岛宜家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
2、被申请人提供入驻电商平台的材料;
3、尚岛宜家公司财务报告及纳税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项目合作协议;
5、 尚岛宜家公司捐赠尚岛宜家物资证明;
6、尚岛宜家产品包装设计合同、产品包装图片;
7、物料采购合同、发票;
8、天猫、京东平台销售资料;
9、入驻商超的合同以及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其余理由基本包含于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2、传讯令状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名义由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其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IKEA”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4747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20年03月27日,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的“宜家”、“IKEA”系列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曾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考虑,但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距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间已超五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另,2001年《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的《商标法》的相应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两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提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