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BS广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为训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9508875号“CB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777664号“CBS”商标、第777741号“C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对知名品牌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截图;
2、节目授权书;
3、媒体报道;
4、2016年年度报告;
5、2018年盈利证明;
6、产品包装及网络销售证据;
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铅笔等商品上,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2017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8、41类电视广播、电视娱乐等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网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CB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电视广播、电视娱乐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我局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基于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网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CB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电视广播、电视娱乐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或绘图本;铅笔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BS”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播、电视娱乐等服务的商品/服务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5、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