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琪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通佳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91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申请人于原异议人的第548292号“苏 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13401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21946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022088号“苏 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信息;2、获奖材料;3、网络分布图;4、荣誉证书;5、行业信息;6、缴税证明;7、认证证书;8、关系证明;9、检验报告;10、发票;11、合同;12、决定书;13、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苏江春”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4908号“苏”、第548292号“苏S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酒(饮料)”商品上的“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原有第4391919号“苏江春”商标的延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苏江春”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已经能够建立起与引证商标并行不悖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诉被异议商标是第4391919号“苏江春”商标的延续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