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至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武汉捷通佰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教师公寓栋层号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27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反复抄袭、模仿“SUPREME”品牌,其注册申请行为明显超出真实商标使用意图,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第14108746、17380211、17380212、25032435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是“Supreme”品牌真正权利人,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Supreme”商标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另,原异议人一请求将“Supreme”商标认定为“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英美品牌国际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假冒Supreme发布会的相关图片、新闻及社会评论;典型案例;相关裁定文书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中大写字母“NYC”为纽约市“New York City”的简写,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构成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产地和质量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中“SUPREME”意为“最高的,至高无上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特点,整体缺乏显著特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NYC”“Supreme”等的解释;美国纽约市政府的官方网站首页及其摘译。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模仿,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武汉捷通佰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中“NYC”为纽约市“NEW YORK CITY”的缩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被异议商标中的“SUPREME”可翻译为“最高的;至高无上的”,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仅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应有的显著性,其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理由,因此,我局对其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380212号及第25032435号“SUPREME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380211号“SUPREM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鞍架;旅行包;运动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SUPREME”,且未形成区别显著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显著。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模仿,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非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一“Supreme”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无效决定书;部分集团成员企业档案;原异议人一及其“Supreme”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美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包”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现已转让至新至上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3、鉴于不予注册决定中对武汉捷通佰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武汉捷通佰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理由不属于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我局仅针对本案原异议人一章节四公司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upreme”商标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upreme”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美纽有限公司名下七十余件商标,其名下有多件与原异议人一“Supreme”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由其独立创作而来,但申请人也尚未提交被异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被驳回,经一审及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确认,现处于再审中。鉴于其最终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