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46150号“SUP OX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UP OXN 32046150

阅读:115208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最高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47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Supreme”品牌的恶意抄袭、摹…

  申请人:美国最高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47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Supreme”品牌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及其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才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第14108746、17380211、17380212、25032435、29312577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Supreme”品牌真正权利人,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高度近似的商标。“Supreme”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另,原异议人请求将“Supreme”商标认定为“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名下商标;英美品牌国际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假冒Supreme发布会的相关图片、新闻及社会评论;典型案例;相关裁定文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但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SUPREME”商标在“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显著。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模仿,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非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Supreme”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标识作品登记证书;在中国生产、销售情况;宣传报道;网络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美国最高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包”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现已转让至第一潮牌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upreme”商标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upreme”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最高公司名下七十余件商标,其名下有多件与原异议人“Supreme”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由其独立创作而来,但申请人也尚未提交被异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被驳回,经一审及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确认,现处于再审中;引证商标五驳回复审决定已进入二审诉讼中,鉴于两商标最终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2046150号“SUP OX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UP OXN 320461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03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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