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迪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43060号“Delo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7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950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02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673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673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870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70755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9534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128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解散,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九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elosmart”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DELOS”、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delos”、引证商标三、八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的显著识别字母“DELOS”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虽处于宽展期,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