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9868号“九牧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0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76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76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76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75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75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078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0784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076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355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3546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3547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346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九牧皇”与引证商标一、五、及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的显著识别文字“九牧”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九牧厨卫”、引证商标十一及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九牧智能家居”、引证商标十三“九牧适品”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