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生活必需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17564号“Z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9296号“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将失效。申请商标与第8243159号“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2368521号“D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企业信息情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下载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满一年,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ZAI”与引证商标二“ZAI”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ZAI”与引证商标三“DZAI”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手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可充电电池、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充电电池、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