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建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对第17385827号“JIEPUSHUN杰普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和“吉普”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广泛宣传使用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商标已经多次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在其他国家的驰名裁定;3、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等证据;4、申请人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5、在先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案类似情况被裁定维持,请在本案中保持审查标准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复制,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更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也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指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关联企业工商档案;3、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4、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在汽车等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取得一一对应关系,亦不能证明使得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贴墙纸;安装水管;喷涂服务;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杰普顺”及对应拼音“jiepushu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若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的,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等情况,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
四、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以易产生混淆误认为前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车辆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与争议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