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32004号“ZDW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017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732004号第35类“ZDW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732004号第35类“ZDW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主要从事垃圾焚烧设备的制造、销售及固废处里系统等服务,并且授权其关联公司中德(中国)环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包含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商标注册情况等;
2、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
3、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4、有关被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自制宣传视频、宣传册、企业图片等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7日。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县顺发实业公司的购销合同分别形成于2012年、2009年,并非本案规定期间;其余合同中,中德(中国)环保有限公司均为设备购买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中德(中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证据4中《长春日报》、东北网、凤凰网甘肃、新华丝路网等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等项目有所报道;其余证据为被申请人自制的企业图片、企业宣传册、企业名片等,该部分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知,本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授权中德(中国)环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情况下,该授权不能直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媒体报道表明在规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要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焚烧、发电、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服务。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存在关联性。因此,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上未进行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