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4279号“ZDW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DWT及图 6734279

阅读:52889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34279号“ZDW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015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34279号“ZDW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015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734279号第40类“ZDW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主要从事垃圾焚烧设备的制造、销售及固废处里系统等服务,并且授权其关联公司中德(中国)环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包含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商标注册情况等;

  2、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

  3、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4、有关被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自制宣传视频、宣传册、企业图片等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能源生产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焚化、水净化、能源生产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县顺发实业公司的购销合同分别形成于2012年、2009年,并非本案规定期间;其余合同中,中德(中国)环保有限公司均为设备购买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中德(中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表明被申请人授权中德(中国)环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23年6月30日。证据4中2017年《长春日报》在“中德环保生活垃圾发电项目主体完工”一文中写到“中德环保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有中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不仅可以有效处理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而且能将垃圾变废为宝……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不仅可以节约土地资源,而且还能降低对地下水及填埋场周边环境的污染……”;2018年7月12日东北网“徐建国回见中德环保集团考察团一行”文中写到“中德环保集团在秸秆综合利用、垃圾焚烧发电等环保事业方面工艺先进……”;2018年10月凤凰网甘肃“兰州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创新发展论坛今日启幕”一文中写道“兰州是中铺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由福建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有效解决建筑垃圾露天堆放、随意倾倒对城市环境及地下水的污染,又为兰州市提供优良的建筑材料”;2019年5月新华丝路网、泉州商报、中国金融网均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等项目有所报道;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图片、企业宣传册、企业名片等证据上体现了“中德环保 ZDWT及图”、“ZDWT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焚化、水净化、能源生产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知,本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授权中德(中国)环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媒体报道表明在规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要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焚烧、发电、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服务,且各媒体报道中均将上述服务与环境保护、降低水污染及环境保护等服务相关联。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焚化、水净化、能源生产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可认定为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服务行业中对商标使用的特殊性,依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将“中德环保 ZDWT及图”、“ZDWT及图”等商标标注在其企业建筑物外部、企业名称标牌、宣传册、名片等物品上。故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废物和垃圾的焚化、水净化、能源生产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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