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钦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1070995号“卡通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商标档案;
3、争议商标档案;
4、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5、荣誉证明材料;
6、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7、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8、宣传合同、宣传材料、宣传新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法律规定,请求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常见包装;
2、美术作品版权;
3、产品图片;
4、天猫“卡通蚂蚁旗舰店”截图;
5、销售报价表;
6、广告投放发票;
7、作品比赛金奖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不予认可,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会计;广告”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九所有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二至九仍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引证商标二至九所有人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表示承继评审地位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