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博采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1日对第23438755号“叽里咕噜奶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第10608478号“咕噜咕噜GULU GULU”商标、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16541789号“奶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在先裁定等材料;
3、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4、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5、品牌商品的销售清单及发票;
6、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第30类“茶”商品上、第29类“水产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