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60265号“TOTOLE 太太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TOTOLE 太太乐 20160265

阅读:96263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大红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65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中山市大红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65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1574063号“太太TA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一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权利,并系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太太”商标注册证明;

  2、省著名证书及商标知名度材料;

  3、商标异议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在先第843154号、第1506180号、第8640043号“太太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近似,是对原异议人二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引证商标二至四曾多次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造成了不良影响。三、申请人的股东系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其同时经营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两主体具有关联关系。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二的公司宣传册、企业简介;

  2、原异议人二行业排名;

  3、在先案件裁定书;

  4、产品包装;

  5、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等;

  6、审计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4063号“太太TAI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洗衣机;糖衣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3154号、第1506180号、第8640043号“太太乐”、第1321373号“TOTO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太妃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雕牌”、“七喜”、“爱玛”等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商标“太太乐”及“TOTOLE”文字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长期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自身使用。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的网上检索信息;企业合作协议;广告合同;参展情况;户外推广;杂志、网络推广、媒体推广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一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的意见、证据与其异议理由、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葛在良于2016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木材加工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榨油机;豆芽机;注塑机;制氧、制氮设备;泵(机器);轴承(机器部件);废物处理机;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商品。后被异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糖衣机;染色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为原异议人一有效在先权利。

  引证商标二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芥末;味精”、“佐料(调味品);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原异议人二有效在先权利。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葛在良名下商标四百余件,其中包含“DP 雕牌”、“O 匕丫欧来娅”、“七喜”、“喜之郎”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虽原异议人一、二引证的“太太TAITA”、“太太乐”商标曾被认定分别在口服液、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第7类“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的“太太TAITA”、“太太乐”商标赖以知名的口服液、调味品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 原异议人一、二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抢注,但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木材加工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太太”商标,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字号权的侵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二关联公司的商号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经查,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葛在良名下商标四百余件,其中“DP 雕牌”、“O 匕丫欧来娅”、“七喜”、“喜之郎”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被异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款的认定。

  原异议人二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但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0160265号“TOTOLE 太太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TOTOLE 太太乐 201602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9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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