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威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22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5141号“WEL”商标、国际注册第869081号“WET及图”商标、第6679742号“WE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三已处于无效状态,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设备和仪器以及控制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内窥镜摄像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内窥镜摄像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