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93144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30904537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35908132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36468466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42130220号“PICA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有“毕卡索PICASSO”等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无效宣告,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毕加索PICASSO”与引证商标一“PICASSO ART COLLECTION”、引证商标二“毕加索PICASSO”、引证商标三“毕加索PICASSO”、引证商标四“Picasso”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洗碗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