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21203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617959号“毕加索”商标、第43832486号“PICASSO”商标、第43828743号“PICASSO”商标、第43828751号“毕加索”商标、第7255819号“PICASSO”商标、第30904532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在第1204、1208类似群组上已注册有“毕卡索”、“毕卡索PICASSO”等商标。引证商标一在1204、1208群组上的商品已被驳回,与申请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四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在1204、1208群组上的商品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摩托车等商品。2、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3、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的商品为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其在汽车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在汽车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在汽车等其余商品上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汽车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毕加索PICASSO”与引证商标一“毕加索”、引证商标二“PICASSO”、引证商标三显著文字“Picasso”、引证商标四“毕加索”、引证商标五“Picass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手动打气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