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07389号“JING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8264号“JING LONG”商标、第5298263号“JING LONG”商标、第19718458号“荆东宠物 JINGDONGPET”商标、第10602702号“JIANGDONG SEAEAR”商标、第5598380号“JINGGONG”商标、第34417779号“JINGGONG 1989-2019”商标、第17154115号“JINGGONG JG”商标、第44358571号“静动康健康 JING/DONG/HEAL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八已无效,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经注册商标审查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配药咨询;心理专家服务;健康咨询;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宠物清洁;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JING DONG”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英文“JINGDONG PET”,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园艺;草坪修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