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京富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1039620号“胜亚SHENG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第4631616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第12338183号“SPALD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SPALDING”和“斯伯丁”篮球品牌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已被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及在先商标在篮球产品上于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上述情形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极为近似的多个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经营销售证据;4、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证据和广告宣传证据;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裁定;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羽毛球、运动绳(跳绳、拔河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篮球、玩具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胜亚SHENGY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即使并存于市场,亦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SPALDING”、“斯伯丁”商标在篮球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具有高知名度的“SPALDING”和“斯伯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双方商标即使共存于市场,亦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