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静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41717520号“众诚天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对“添柏岚”和“天伯伦”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523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1086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71074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22072号“天伯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添柏岚”、“天伯伦”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杂志介绍、广告宣传;
3、申请人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4、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及产品照片;
5、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产品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
6、关于申请人及其“天伯伦”、“添柏岚”品牌的报道检索结果;
7、申请人“天伯伦”、“添柏岚”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8、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成品衣等商品上,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十字褡、服装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添柏岚”、“天伯伦”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众诚天伯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添柏岚”相对应的文字“天伯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