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26184号“务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务本 48926184

阅读:82551 2021-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务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辉泓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26184号“务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原创设计,具有其独特含义,且其含有申请人企业商号,与申请人一一对应,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二、申请商…

  申请人:深圳务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辉泓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26184号“务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原创设计,具有其独特含义,且其含有申请人企业商号,与申请人一一对应,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80324号“务本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具有显著性,已与申请人产生紧密联系并形成互为联系的品牌效果。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务本”与引证商标“务本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物施工”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

本文《关于第48926184号“务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务本 489261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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