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73214号“VERITABLE WAX HOLLANDA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ERITABLE WAX HOLLANDAIS 37473214

阅读:122293 2021-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弗利斯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绍兴艾熙尔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37473214号“VERITABLE WAX HOLLANDA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154766号…

  申请人:弗利斯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绍兴艾熙尔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37473214号“VERITABLE WAX HOLLANDA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154766号“SUPER-WAX BLOCK PRINTS GUARANTEED REAL DUTCH PRINTED IN HOL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含有文字“HOLLANDAIS”,该文字与英文Holland(荷兰)近似,而经查,被申请人并非荷兰公司,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及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在第24类即申请人主营产品上注册了大量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他人商标并被提出异议,该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有悖于公平竞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维权材料、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WAX ”,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与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无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表现为外文文字“VERITABLE WAX HOLLANDAIS”,指定使用在“织物”等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毛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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