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变形金刚(北京)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第11639135号“MB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第9290718号“UPS及图”商标、第9290721号“UPS及图”商标、第3501511号“UP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1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和傍名牌的主观故意,除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商标与著名汽车品牌“宝马”近似,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著作权登记证明、UPSOA助理公司秘书作出的声明书、相关裁定书、网络搜索结果、相关介绍、相关报道、获奖资料、媒体宣传资料、维权材料、相关判决书、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发运”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的转运”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2、申请人“UPS及图”商标在“文件递送、货物发运”服务上曾于2015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1可知,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注册在先商标,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调整范围。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显著识别部分不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盾牌图形” 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据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信息,申请人于2003年已在美国将“UPS”及形似盾牌的图形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于同年将其指定到中国保护;在案关于UPSOA助理公司秘书作出的声明书内容显示,“UPS及盾牌图形”作品已由申请人及其附属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之前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该作品所产生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由申请人所有;互联网中关于申请人公司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相关报道材料中显示了涉案的作品图样。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意见,在案亦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于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此外,鉴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影响范围较大,相关的宣传途径较多,申请人作为赞助商,其企业标识(即本案作品标识)已显示于部分网络媒体中,由此推定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在构图要素、表达形式、整体外观上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盾牌图形” 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以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极为接近的图形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